阿塞拜疆律师联盟

阿塞拜疆律师联盟

纳戈尔诺-卡拉巴赫冲突中领土完整原则与民族自决原则的相互关系长期以来一直是研究及国际法律分析的对象。此外,将该案提交至各国际司法机构由其进行裁决的前景一直在研究当中。

然而,在国际司法范围内对霍贾利灭绝种族问题进行裁决的可能性尚未得到充分研究。从这一角度来讲,对霍贾利悲剧的国际法律前景的研究至关重要。

“种族灭绝”(genocide)源自于希腊语“genos”(血统,类别)和拉丁语“caedo”(杀害)。该词由波兰律师、之后的纽伦堡审判中的美国检察官拉斐尔•兰姆金(Raphael Lemkin )于1944年提出,用于对纳粹德国对犹太人的残暴行为进行分类。也是兰姆金首先倡导起草一份条约,宣布针对民族、宗教或人种团体的侵略行为为国际罪行。

虽然,在纽伦堡法庭的判决中,该词并未被提及,但是,起诉书认为被起诉人进行了“种族灭绝”,即“消灭种族、宗教团体,杀害被占领土上的部分平民,其目的是消灭特定民族、阶级,民族、人种、宗教团体……”

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在第一届会议上通过了一项决议“"查屠杀人群罪乃否认某种人群全体之生存权利,犹如杀人之为否认个人之生存权利。此种对于人群全体生存权利之否认实使人类良心为之震慄,且终使人类损失此等人群在文化及其他方面所作之贡献;其与道德规范及联合国之精神与目的自属大相悖谬。”

在大会的指导下,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起草了防止灭绝种族公约的草案。《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于1948年通过,1951年生效,规定了“灭绝种族”的法律定义。

根据公约第二条的规定,

灭绝种族系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犯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a)杀害该团体的成员;

(b)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

(c)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d)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

(e)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

“灭绝种族”的这一定义和其词源学含义并不相符,前者不仅包含杀害,而且还包含其它行为。但是,不幸的是,包含第二条中列举出的全部行为的更适当定义迄今为止尚未揭示出。

《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草案第17条、《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对《灭绝种族罪公约》第二条定义的灭绝种族重新进行了定义。前者对种族灭绝与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进行了区分,将它们分类为单独的国际罪行。

一、就时间而言的管辖权

苏联于1949年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上签字,1954年5月3日将其批准书交存至联合国。尽管这样,灭绝种族责任直到2000年才第一次载入我国的法律中。阿塞拜疆于1996年5月31日加入了《灭绝种族罪公约》,同年8月16日将加入批准书提交至联合国。亚美尼亚于1993年6月23日加入《灭绝种族罪公约》。霍贾利悲剧发生在1992年2月26日。阿塞拜疆和亚美尼亚于1992年3月2日同时成为联合国和国际法院当事国。

问题出现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适用于霍贾利屠杀吗,也就是说,苏联解体后,对阿塞拜疆而言,从1991年8月21日到1996年8月16日,对亚美尼亚而言,从1991年12月到1993年6月23日,该公约有效吗?

1.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

国家的国际继承是近年来国际法的编纂领域之一。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了这一领域的一些条约草案。结果,维也纳外交会议于1978年8月23日通过了《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公约》,于1983年4月8日通过了《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的公约》。

实际上,这两个公约是在国家的国际继承领域仅有的全球性国际条约。管理类似关系的其它国际条约均具有地区性或双边性特征。通常来讲,这类条约是因为领土变更(苏联、南斯拉夫、捷克斯洛伐克的解体,北也门与南也门、联邦德国与民主德国的统一)而订立的。“就前苏联相互利益条约的继承问题达成的相互谅解备忘录”(亚美尼亚签署,阿塞拜疆未签署)就属于这一类。备忘录确定了对苏联条约的共同处理方式。(《元首理事会就前苏联相互利益条约的继承问题达成的相互谅解备忘录》,1992年7月6日签署)。备忘录第1段内容为:

前苏联的几乎全部多边国际条约均关乎独立体成员国的相互利益。但是,这些条约并不需要独联体国家做出共同决定或采取共同行动。是否加入这些条约由每一独联体成员国根据国际法的原则和规范,视条约每一情形、特征、内容的具体情况,独立决定。

阿塞拜疆和亚美尼亚均未加入1978年和1983年的维也纳公约。但是,这两个维也纳公约的一些规定具有习惯法的性质,并且在国际实践中已经分别被主张。比如,这是《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公约》(第31.1条)规范的特征,该条规定: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而组成一个继承国时,在国家继承日期对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继承国有效,除非:”

或者,根据《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公约》第34条,

1.一个国家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分离而组成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时,不论被继承国是否继续存在:

(a)在国家继承日期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如此组成的每一继承国有效;

(b)在国家继承日期仅对成为继承国的那一部分被继承国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只对该继承国继续有效。

2."如有下列情形,第1款的规定即不适用:

(a)有关国家另有协议;

(b)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继承国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

1992年的“就前苏联相互利益条约的继承问题达成的相互谅解备忘录”已做出努力弥补这一不足。但是,在实践中,除了俄罗斯联邦宣布其为苏联条约的继承国外,大多数前苏联加盟共和国及亚美尼亚、阿塞拜疆应用的是“白板主义”原则(新国家不受被继承国签署的国际条约的约束),而不是“连续主义”原则(原有条约继续有效)。

换句话说,作为霍贾利悲剧的背景,对阿塞拜疆和亚美尼亚而言,自苏联解体分别至1996年8月16日和1993年6月23日,《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效力问题仍然不确定。

在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诉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和门的内哥罗)案中,国际法院就《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九条的就事而言的管辖权问题做出出判决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适用案(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诉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和门的内哥罗)案(临时措施),1993年4月8日第93/9号命令】:

法院指出,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于1948年12月11日签署了《灭绝种族罪公约》,并于1950年8月29日无保留地交存了批准书;本案的双方都相当于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部分领土。

法院进而审议了以下两个文件:(现)南斯拉夫于1992年4月27日发表的声明,声明宣布它着重前南斯拉夫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意向;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于1992年12月29日交存的对《灭绝种族罪公约》的“继承通告”。

南斯拉夫争辩说,应认为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是加入(而不是继承)该公约,因此其效力按该公约第十三条规定,只能从交存其文件的第九十天开始算起,因此法院的管辖权如果有的话,也要受到时间上的限制。但是法院认为,在决定是否指示临时措施时,没有必要对这种论点发表意见,因为这件事主要关系到现在与未来,而不是过去。根据上述两个文件,法院判定,《灭绝种族罪公约》第九条看来已提供了法院管辖权的根据,但以争端事由有关公约的“解释、使用或实施”为限,包括“关于某一国家对灭绝种族罪或公约第三条所列任何其他行为的责任”的争端。

在进一步审查了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认为构成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另一个根据的文件,即1992年6月8日黑山共和国总统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总统给讨论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会议的“仲裁委员会主席”的一封信之后,法官认为无法把该信当做本案管辖权的初步根据,因此,只能把《灭绝种族罪公约》第九条作为就人而言与就事而言的初步管辖权的根据。

换句话说,国际法院对其《灭绝种族罪公约》第九条中的管辖权的判决并没有触及暂时的时间范围问题(不连续性)(比如,是否参与公约的问题仍然无法确定)。在这一背景下,亚美尼亚1992年2月已参与该公约产生了更多的问题(因为1993年亚美尼亚加入了该公约),比如,这和俄罗斯(隶属于俄罗斯军队的第366摩托化步兵团参与了霍贾利屠杀)参与该公约不同,根据“连续主义”原则,俄罗斯并没有中断其对该公约的参与。换句话说,对俄罗斯而言,公约未曾丧失其效力。

法院还认为,在现进行的要求指示临时措施的诉讼中,法院无法对事实或罪责问题做出确定的裁定,现在并不要求它证明哪方有违反《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行为,而是要确定根据情况是否需要指示双方采取临时措施以保护《灭绝种族罪公约》规定的权利。法院接着判定:考虑到《灭绝种族罪公约》第一条所规定的义务,它确信为保护这类权利,指示措施是必要的。

最后,法院认为,对本诉讼所做裁决,绝不影响法院审理本案实质问题的管辖权问题,或者有关实质的任何问题,并不影响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政府和南斯拉夫政府对该管辖权或者该实质问题提出意见的权利。

2.《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对世”性

这部1948年通过的公约是国际习惯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规定:“公约中庄严载入的权利和义务是针对所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国际法院,关于《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适用案(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诉南斯拉夫案)(初步反对意见),1996年汇编,第616页),即:这是对所有人的义务,也就是对世义务。相应的,对于该诉讼,国际法院对《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就时间而言的管辖权不受各方参与该公约时间的限制。

此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3款内容为:

“兹了解: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任何义务。”

换言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3款确认了庄严载于《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对所有人”性质。在国际法院应联合国大会请求就对《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提出的保留的合法性及效力的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国际法院1951年报告,第15页 ——L•C•格林案例国际法,第四版,卡斯威尔有限公司,多伦多,加拿大;海洋出版公司,多布斯费里,纽约,美国,1978年,第573-579页)认为,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产生根源表明,联合国是要把灭绝种族作为“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加以谴责和惩治,灭绝种族否认某种人群全体之生存权利。此种对于人群全体生存权利之否认实使人类良心为之震慄,且终使人类蒙受巨大损失。其与道德规范及联合国之精神与目的自属大相悖谬(联合国大会1946年12月11日第96(1)号决议)。该观念的第一个结果是,作为该公约基础的那些原则被文明国家认为甚至对没有任何公约义务的国家也具有约束力。该观念的第二个结果是对种族灭绝进行谴责及“欲免人类再遭此类狞恶之浩劫”(《灭绝种族罪公约》序言)所需的合作的世界性。大会和缔约国的意图是使尽可能多的国家参加该公约。该公约得以通过,很明显,纯粹是为了实行人道主义和文明。

它的目标,一方面是捍卫特定人群的正当存在,另一方面是确认和支持最基本的道德原则。缔约国在该公约中没有任何自身的利益,他们只有一个共同的利益,即达到崇高目的是公约存在的理由。启示该公约的高度理想主义,借助于各方的共同愿望,为该公约提供了基础,并为该公约的全部规定提供了保证。

2.1.第三方“对所有人”的义务和后果

正如已经说明的,载于《灭绝种族罪公约》中的义务具有“对所有人”特征。(国际法院,关于《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适用案(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诉南斯拉夫案)(初步反对意见),1996年汇编,第616页)。当前,不容置疑的是,有许多协议,不仅对非参加国产生影响,而且对“所有国家”产生影响。

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6条:

“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对一第三国或其所属一组国家或所有国家给予一项权利,而该第三国对此表示同意,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享有该项权利。该第三国倘无相反之表示,应推定其表示同意,但条约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1969年5月23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6条第1款)。

3.《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追溯效力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阿塞拜疆议会就“确定国际罪行责任的法律的追溯效力”(2006年5月12日)通过了宪法性法律。

该法序言的内容为,
通过当前的宪法性法律是为了确保阿塞拜疆共和国当前有效的刑事法律的适用性,规定和《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关的危害和平罪、危害人类罪、灭绝种族罪、战争罪的责任。

该法第1条的内容为,

本条不得妨碍对任何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进行审判或者予以惩罚,如果该作为或者不作为在其发生时根据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为刑事犯罪行为。

许多国家(比如波兰、葡萄牙)的宪法载入了法律的追溯效力,规定了国际罪行的责任。国际实践证明,在特殊情形中,刑事法律规范具有追溯效力。因此,二战后,对确定刑事责任的规范进行了追溯应用,以确保对战争罪犯进行惩罚(1945年《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规约》与《东京国际军事法庭规约》)(R•K•马梅多夫,《国际刑事法律与阿塞拜疆共和国刑法》,奥特利发拉特,巴库,2005年)。

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7.2条:

本条不得妨碍对任何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进行审判或者予以惩罚,如果该作为或者不作为在其发生时根据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为刑事犯罪行为。

二战后就某些罪行做出的豁免是为了应用特殊情形,具有追溯效力的法律相比于对罪行进行法律或道德谴责,更应对被起诉犯有刑事罪行、叛国罪、与敌国合作罪的人进行惩治“。在这一规定中,德国援引其禁止法律追溯应用的宪法规定,做了保留。但是,在实践中,德国并没有包庇罪犯,因为罪犯的行为根据纳粹前德国的法律而不是根据被宣布无效的希特勒政权法律是非法的(D•高曼、D•哈里斯、L•卢克:《欧洲人权公约与欧洲社会宪章》,1998年,第268页。)。

纽伦堡军事法庭主检察官之一哈特利•肖克罗斯(Hartley Showcross)在演讲中说“《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规约》只载入了犯了已确定罪名的人的责任,根据一般法律这是很明显的罪行”。告诉一个人以下两句话有很大不同:“现在,你将因为你的行为而受到惩罚,该行为在做出时并不构成犯罪”,及告诉他:“现在,你将因为你的行为而受到惩罚,该行为在做出时违反了法律并构成犯罪,但是由于国际机制的缺陷,那个时候没有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你进行审判”…如果这就是法律的追溯效力,我们认为,这是完全符合司法的最高规范的,该规范在所有文明国家的实践中,为法律的追溯应用设定了特定范围”(英国检察官哈特利•肖克罗斯在纽伦堡国际刑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中发表的演讲,1945年12月4日)。

作为其基础,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2款也做出了相同规定:

本条不得妨碍对任何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进行审判或者予以惩罚,如果该作为或者不作为在其发生时根据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为刑事犯罪行为。

因此,不应排除根据国际习惯法和一般法律原则对犯下刑事罪行的人追溯应用记载其责任的刑事法律规范(《当前国际法律》(3卷),M•科洛索夫、E•S•克里夫琴科夫,1999年,第2卷)。

4.灭绝种族罪的法定时效限制

就灭绝种族罪的法定时效限制适用问题,必须提及某些时刻。问题在于,只有《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将灭绝种族与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做了区分,并将其规定为单独的罪行。考虑到这一点,就不难理解为什么联合国1968年通过的《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中没有把灭绝种族作为单独的罪行。

而是在第1条b)款将灭绝种族作为危害人类罪的一部分。对此是这样解释的,危害人类罪及战争罪与灭绝种族罪的一些构成要件在实质上是相同的。

根据这部1968年通过的公约,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限制。就此,缔约国承诺实施相关法律措施及其他措施(阿塞拜疆于1996年8月16日、亚美尼亚于1993年6月23日加入了该公约)。

此外,在地区层次上,有1974年1月25日通过的欧洲理事会《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但是,阿塞拜疆和亚美尼亚均未加入该公约)。 该公约第1条将“《灭绝种族罪公约》中列举的行为定为危害人类罪”。

换句话说,该罪不适用法定时效限制。可以假定,一旦在地区和国家层次上采取适当措施,是有可能达到特定结果的。

二.就人而言的管辖权问题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9条的内容为,

"缔约国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适用或实施的争端,包括关于某一国家对于灭绝种族罪或第三条所列任何其他行为的责任的争端,经争端一方的请求,应提交国际法院"。

换言之,一个缔约国可以针对另一缔约国自愿就该公约的解释、适用或实施问题向国际法院提起申请。

在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诉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和门的内哥罗)案【(《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公约》的适用案(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诉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和门的内哥罗)案(临时措施),1993年4月8日第93/9号命令】)中,国际法院对就事而言的管辖权问题陈述道,

在进而讨论管辖权问题时,法院提醒说,除非申请国引用的或者在规约中找到的规定初步看来能为法院确定管辖权提供根据,否则是不应该发布临时措施的;而这种考虑既包括就人而言也包括就事而言的管辖权。

法院接着提到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在申请书中指出,南斯拉夫与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一个联合国会员国)的“连续性”,是一个受到整个国际社会质疑的问题,包括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参照第47/1号决议)。它引用了上述安理会与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以及联合国法律顾问给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和克罗地亚在联合国的常驻代表的信件,该信件中有“联合国秘书处关于联合国大会通过第47/1号决议的实际后果的深思熟虑的看法”,并注意到该决议的解决办法在法律上并非没有困难,此后法院指出,南斯拉夫是否是联合国会员国因而也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这个问题,是诉讼现阶段不急需确定的问题。规约第35条在规定了法院应对规约的当事国开放之后,接着规定说:

“2. 法院受理其他各国诉讼之条件,除现行条约另有特别规定外,由安全理事会定之,但无论如何,此项条件不得使当事国在法院处于不平等地位”;

因此法院认为,一国对一个虽非规约当事国而属现行条约有特别规定当事国的国家的诉讼,仍可有效地提出,这与安全理事会规定的条件无关;一个多边公约中的仲裁条款,如《灭绝种族罪公约》第九条,为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在本案中的依据,按法院的意见,初步视为“特别规定”;因此,如果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和南斯拉夫均为《灭绝种族罪公约》的缔约国,由适用第九条引起的争论,无论如何初步看来都属于法院就人而言的管辖权的范围。

在这一方面,应当注意,阿塞拜疆和亚美尼亚的国际法律人格并不是争议的主题。两个国家均已被联合国及其会员国认可为独立国家。

三.《灭绝种族罪公约》的实质问题

在其2007年2月26日就《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适用案(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诉南斯拉夫案)做出的判决中,国际法院陈述到:

在该案中,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仅仅建立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九条的基础之上。这意味着,除了《灭绝种族罪公约》定义的灭绝种族罪之外,国际法院无权就所指控的对其它国际法义务的违反做出判决。这一点很重要,需要加以理解,因为,我们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遇到了大量证据,这些证据可能会对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加以证明,但是我们在这一方面无权进行调查。我们仅关注灭绝种族罪-并且,还可以加以限定,法律意义上的灭绝种族罪,而不是有时宽泛使用时的意思。

这是一个事实极为密集的案件。听证会持续了两年半,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和交叉询问,每一方当事国均提交了数千页的文本证据。判决中大约三分之一的篇幅被用来对证据进行分析,对所指控的残暴行为是否发生,如果发生,犯罪人是否具有毁灭全部或部分被国际法院确定为波斯尼亚穆斯林居民的受保护团体的特定意图,进行调查。是特定意图,将灭绝种族罪与其它犯罪区分开来。在该案中,申请国表明,比如存在对波斯尼亚穆斯林居民的故意非法杀害,是不够的。还需要更多的证据,证明所进行的杀害带有毁灭受害人所属团体的意图。

相应的,为了对霍贾利种族灭绝提起诉讼,必须提交证据,证明亚美尼亚(亚美尼亚武装部队)具有毁灭霍贾利居民的特定意图。否则,这些行为将成为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的构成要件,而不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涵盖范围内。

鉴于灭绝种族罪的极端严重性,国际法院要求指控应由“完全确定”的证据加以证明。我们根据我们获得的证据进行了判定,但是,我们也从很大程度上受益于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就被起诉的个人进行的事实调查。

但是,尚未就霍贾利灭种族灭绝建立国际法庭,在所进行的调查框架内,大量的事实材料是在国家层面上搜寻的。另外,大量流离失所人员也就亚美尼亚对其权利的侵犯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了申请。这些人员可能受益于欧洲人权法院在以后就此做出的判决。

法院已查明,可以确定,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的特定地区和拘留营内进行了大量伤害及造成严重身体或心智伤害的行为。我们也查明,存在对生命状况的严重故意摧残。在许多情况下,波斯尼亚的穆斯林是这些暴行的受害者。但是,有一个例外,这是我们需要注意的——证据无法证明,这些严重行为带有毁灭该团体的特定意图,而该特定意图正是证明灭绝种族罪所需要的。

申请国争辩道,特定意图可从暴行模式中推定出。法院不能接受这种观点。特定意图必须要通过具体情形令人信服地加以证明:行为模式只有在种族灭绝是相关行为的唯一可能解释时,才可接受为证据。

换句话说,要将霍贾利事件提起诉讼,必须要证明亚美尼亚(亚美尼亚武装部队)杀害了霍贾利居民,并具有特定意图,该行为具有系统性特征,该行为的唯一解释是进行种族灭绝。这一行为是针对阿塞拜疆居民的。这意味着,这是有目的的行为。特定意图是毁灭霍贾利的阿塞拜疆居民,特定意图(-毁灭阿塞拜疆民族的代表)是种族灭绝的特征要件之一。

但是,这些调查结果中,有一个特别之处。法院查明,有确定证据证明,1995年7月在斯雷布雷尼察发生了针对波斯尼亚穆斯林居民的杀害和造成严重身体或心智伤害的行为。这些行为是在塞族共和国军队领导人指挥下进行的,他们具有灭绝种族罪所要求的特定意图。

在确定了在斯雷布雷尼察发生了种族灭绝事件之后,法院下一步要确定被告人是否应该为塞族共和国军队的行为负法律责任。如果塞族共和国军队是塞尔维亚和门的内哥罗(当时的国名)的一个机构,那么,在法律上,被告应当为塞族共和国军队的行为负责。如果塞族共和国军队是在被告的命令、指挥或控制下进行的该行为,那么,在法律上,被告也应负责。根据已获取的与此有关的信息,法院查明,无法确定在斯雷布雷尼察的屠杀是由被告的机构犯下的。也无法确定那些屠杀是在被告的命令下犯下的,或是在被告的指挥下犯下的,或是被告对屠杀过程中的行动进行了有效控制。这是在国际法上进行的考察。实际上,所有证据表明,在斯雷布雷尼察杀害波斯尼亚穆斯林居民社区成年男性的决定是由塞族共和国军队的一些领导人做出的,他们没有接到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命令或受到其有效控制。

至于准军事组织“蝎子”,在口头诉讼期间,申请国向国际法院提交了一份视频,这份视频显示,该组织于1995年7月在靠近斯雷布雷尼察的特尔诺沃处死了六名波斯尼亚穆斯林居民。该视频之前在塞尔维亚电视台和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对米洛舍维奇的审判期间播放过。除了这份视频,申请国也向国际法院提交了其它证据,申请人指控被告为“蝎子”的行动负责。国际法院对向其提交的全部信息进行了系统评估。法院只能在向其提供的物证基础上做出判决。并且,在这些物证基础上,法院无法判定被告应为1995年中期“蝎子”在特里诺沃的行动负责。

至于是否共谋违反了《灭绝种族罪公约》,法院必须查明,被告在提供使得或方便斯雷布雷尼察事件发生的援助时,是否完全意识到它所提供的援助将被用来进行种族灭绝。非常明显,在斯雷布雷尼察悲剧事件发生之前很长时间内,被告向塞族共和国和塞族共和国军队提供了大量政治、军事、财政援助,在悲剧事件发生时,援助还在持续。但是,共谋的关键条件并不成立,即,法院并不具有确定性证据证明被告当局在提供该援助时,完全意识到塞族共和国军队具有作为种族灭绝特征的特定意图。

在法律上对共谋种族灭绝和违反防止种族灭绝的义务进行区分并不容易。可以简单解释如下:法院的确查明,可以确定的证明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领导人,尤其是总统米洛舍维奇,完全意识到了在斯雷布雷尼察地区波斯尼亚的塞尔维亚族居民和穆斯林居民之间根深蒂固的仇恨,并且有可能发生屠杀事件。他们可能不知道进行种族灭绝的特定意图,但是形势一定很清楚,在斯雷布雷尼察存在种族灭绝的严重危险。这一因素很重要,因为它激活了载于《灭绝种族罪公约》第一条中的防止种族灭绝的义务。

在此,法律问题不是被告是否利用了其与塞族共和国和塞族共和国军队的紧密联系,种族灭绝是否可以避免。法律问题是被告是否在其权力范围内采取了所有措施来防止种族灭绝。

法院查明,被告能够并且应该采取行动以防止种族灭绝,但是它没有。尽管被告当局与塞族共和国和塞族共和国军队具有政治、军事、财政联系,但是被告没有采取任何行动来防止斯雷布雷尼察屠杀。被告因此违反了《灭绝种族罪公约》中的义务。

还有进一步的义务,即对种族灭绝罪进行惩治的义务。《灭绝种族罪公约》第六条要求,凡被诉犯灭绝种族罪或有第三条所列其他行为之一者,应交由行为发生地国家的主管法院,或缔约国接受其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庭审理之。在该案中,种族灭绝发生在斯雷布雷尼察,该地不在被告的领土范围内。因此,被告不得被判定为对未能使被起诉参与了斯雷布雷尼察种族灭绝的人员在其国内法院受审负责。那么,相关问题是,在斯雷布雷尼察种族灭绝事件发生后,并且在其国内发现了被起诉犯下种族灭绝罪的人员后,被告是否逮捕了这些人员并将其移交给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以履行其与法庭合作的义务。

考虑到国际法院的这一处理方式,可以将这一问题确定为亚美尼亚是否违反了其阻止和惩治种族灭绝罪的义务。换言之,亚美尼亚能够并且必须采取行动以阻止和惩治种族灭绝罪,但是它没有这样做。

法院并非没有通知大量的、可相互确证的信息,这些信息表明,被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指控对斯雷布雷尼察种族屠杀负主要责任之一的姆拉迪奇将军在过去几年大部分时间并且直到现在就至少出现在被告领土内的数个场合,但是塞尔维亚当局并未采取其能够并且可以合理采取的措施来确定其位置并对其进行逮捕。法院已经查明,被告未尽其与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完全合作的义务,因此,它违反了对种族灭绝罪进行惩治的义务。

法院并没有判定,被告进行了斯雷布雷尼察的种族灭绝或应对该地的种族灭绝负责,因此也就不产生巨额赔款的问题。就违反防止种族灭绝的义务而言,法院查明-正如申请国实际上暗示的那样,法院的宣言本身就是适度令人满意的。至于违反其惩治种族灭绝的义务,法院已判定,这是持续性的违反。我们因此宣布,塞尔维亚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以确保完全遵守该义务,并将被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以灭绝种族罪起诉并进行审判的个人移交至该法庭,并与该法庭完全合作。

正如已经看到的,国际法院将对灭绝种族罪进行惩治义务的违反视为持续性违反。另外,上文也表明,《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规定,该公约中所载的权利和义务是“对一切人的”(国际法院,关于《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适用案(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诉南斯拉夫案)(初步反对意见),1996年汇编,第616页),即:这是对所有人的义务,也就是对世义务。

因此,可以将亚美尼亚持续违反其对世义务这一问题提交至国际法院,所有国家都必须履行该义务,并且该义务已被国际法所认可,即: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的义务,并且也可以提交能获满足的其它问题。

萨达特•尤斯伏娃(Saadat Yusifova)

法律科学学位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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